2024年10月16日日发布:环境法律义务探析

发布日期:2024-10-15 14:17

来源类型:每日养生谈 | 作者:易莉

【62519.cσm查询澳彩】【香港和澳门开彩结果】【8383848484管家婆特中】【二四六香港资料期期准千附三险阻】【2024澳门六开彩今晚开什么】【澳门123现场直播下载】【澳门六彩资料大全】【香港今期结果号码】【2024澳门精准正版资料大全下载】【新澳最新查询结果】
【澳门今晚开精准四不像凤凰艺术】 【7777788888管家婆】 【澳门今晚开码开什么号】

作者简介:

曹炜,清华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

《法学》(沪)2016年第20162期第92-103页

内容提要:

环境法学一直侧重于研究环境权利,对环境法律义务缺乏研究。新《环境保护法》强化了不同主体的环境法律义务,有必要加强对“环境法律义务”的理论研究。环境法律义务一方面具有较高的正当性和必为性,这是环境法的刚性所在;另一方面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较为灵活,这是环境法律义务的柔性所在。要实现环境法律义务,需首先从具体行为中抽象出稳定的行为模式,即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包括预防义务、填补义务、改善义务与合作义务。其次需按比例性规则、可行性规则和灵活性规则将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分配至不同的主体,并设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以此来保障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

法律义务/环境法律义务/法律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对任何一个新兴法学学科来说,通过法释义的方法,从具体实践中抽离出抽象的法学概念,进而用体系化的方法将概念之间相互连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学体系,是通行的发展路径。①长期以来,环境法学这一新兴学科也一直在尝试通过概念的抽象和体系化建构来发展环境法学自身特有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并为完成此任务进行了长期探索。但自1997年国务院学术委员会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设为法学二级学科开始,环境法学的理论探索就主要围绕着“权利”这一基本概念进行,并试图将“环境权”发展成为环境法的基石性概念。②然而,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和功能,不同观点之间一直充满了对立与冲突,始终无法求得一致。例如,对于环境权的性质,存在人权、宪法权利、民事权利等观点;③对于环境权的主体,有公民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之说;④对于环境权的内容,观点更为庞杂,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应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⑤有观点认为环境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⑥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为民众适度参与环境决策的程序权,⑦还有观点认为环境权仅是一种生态性的实体权利,不包括经济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⑧此种僵局使得“环境权”无法成为获得普遍承认的统领性的抽象概念,也让环境法学无法在环境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理论体系之构建。⑨

基于环境权本身的模糊性以及环境权可能导致的与传统法下权利体系的冲突,一些环境法学者开始从不同角度对环境权理论展开批判。例如,有学者对“公民环境权”及其下位概念“公民环境使用权”提出质疑,认为对于环境,每个人都只是客观的享受者,而非政治意义上的创立者和法律意义上的请求者。⑩而“公民环境使用权”不仅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相矛盾,而且与国家的环境管理权不相容,更无法实现对整体环境以及人类日常生活以外的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保护。(11)有学者提出,宪法上的环境权条款并不是实体性基本人权,而只是揭示环境保护政策、理念的宣示性条款。而公民环境权则可以为民法上的环境物权所包容,这从实质上否定了环境权作为独立权利形态的必要性。(12)有学者通过历史考察后指出,环境权实际上是环境法治萌芽阶段的产物和权利文化对环境危机的本能反应,环境概念的模糊性、环境需求的多样性与环境利益的复杂性、环境客体的整体性与权利主体的个体性等问题的存在都影响了环境权作为一个清晰、明确、可操作的实体性权利的确立。(13)还有学者从比较法视角指出了环境权法定化在美国的冷遇及其原因,指出环境权与美国环境法治的实践不相容,这一历史经验值得我国重视。(14)

随着对环境权反思与批判的深入,环境法律义务作为一个与环境权利密切相关同时又关系到环境法实效的重要的法学概念,逐渐进入学者的视野。一批中青年学者开始从各种角度展开对环境法律义务的研究。(15)即便是仍坚持环境权基础性地位的环境法学界最主流的学者也提出,综合性的法律规范应当以规范政府环境行为为主,从确认公众(主要是自然人)的环境权出发,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6)与理论研究的转向相呼应,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对环境法律义务给予了极大关注,新法在总则第6条(17)中对不同法律主体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并且用大量规范对政府、企业和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与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新《环境保护法》的变化几乎是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翻版,当时的《环境基本法》也是通过对不同法律主体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来促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新《环境保护法》的此次转向表明我国对于环境法的基本性质和功能的认识在不断深入,环境法已从最初的污染防治、保护公众健康开始转向整体推动环境的公共治理。此种变化不仅为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且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与法律权利一样,法律义务也是法学的基本范畴。通过讨论哪些主体应当承担环境法律义务、为何要承担环境法律义务、承担哪些环境法律义务、如何履行环境法律义务、如何对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提供激励以及不承担环境法律义务的责任等问题,可进一步提升环境法学的研究深度,实现环境法学与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和环境政策学的分离,强化环境法学的解释功能。通过将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分解为法运行过程中的最小单位,环境法学能够有效地描述和解释环境法秩序中所产生的各种冲突,以正确适用环境法律规范,为不同环境法律主体提供明确的引导并提供有效的激励,进而提高法律的实效,有效地解决环境法实效性不足的问题,推动环境法从“纸面上的法”向“行动中的法”转变。(18)

有鉴于此,为了解决以下几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即为什么要对“环境法律义务”展开研究?环境法律义务的一般行为模式有哪些?环境法律义务应当如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我国环境法上的法律主体应当承担哪些环境法律义务?本文尝试从“法律义务”的概念辨析出发,通过对环境法律义务特殊性的静态分析和对环境法律义务理论体系的动态建构,对环境法律义务这一抽象概念作一理论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二、环境法律义务的特殊性分析

(一)法律义务的内涵

法律义务是法学的基本概念,就现有研究来说,对法律义务概念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认为法律义务是“主体在实际生活中按照法律规则的指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的应当性”;(19)二是认为法律义务是指“主体应当采取的行为模式,是引起偏离行为模式的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20)三是认为法律义务是“为保障权利和权力的有效运行或实现而由法律设定或当事人约定并通过一定的法律责任来保障的、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作或不能作的某种行为”。(21)从中可以发现,尽管最终立场不同,但上述观点皆包含了主观、客观和后果三大要素。

首先,法律义务的主观要素是“应当”。所谓应当,是指有拘束力的基于特定价值判断标准的主观评价。“应当”既包含了“正当”,也包含了“必须”。一方面,“正当”是对行为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维持社会必须的价值判断标准的评价。(22)如果缺少“正当”,法律义务就会蜕变为强制力下的被迫的行为,使得法律义务失去其正当性;(23)另一方面,基于自觉的拘束力,主体基于法律义务的正当性,将法律内化为主体的心理和行为,使得法律义务成为一种“必须”履行的行为。(24)“必须”是“正当”所引申出的对特定主体的强烈期待,若缺少“必须”,法律义务就失去了必为性,难以与道德义务相区分。例如,在濒死的伤者旁边围观的看客或从其旁路过而未予施救的路人,并无法律上救助之作为义务。(25)

其次,法律义务的客观要素是符合特定行为模式的行为。法理学的研究最初将行为涵摄在主要要素之下,认为行为并非实际的行为,而是受“应当”要求的行为。(26)后续的研究对这一观点进行了修正,通过引入“期待行为”与“现实行为”这组概念对“行为”要素进行建构。(27)笔者认为,既然已经析出“应当”这一主观要素,在客观要素的解释上,就不能引入主观的价值判断,而应当将注意力放在客观的行为要件之上。依据行为抽象程度的不同,法律义务既可以表现为“行为模式”,也可以表现为“行为”。“行为模式”是具体行为中抽象出的稳定的行动模式,是制定义务性规范的基础,而“行为”是特定主体所做出的具体行动,行为在符合行为模式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有着较大的灵活性。只有用“行为模式”和“行为”两分法,才可以判断主体是否在客观上履行了法律义务。

最后,法律义务的后果要素是潜在的法律责任。法律义务必须以潜在的法律责任为后果,否则就不成为法律义务。但是,法律责任是人为设定的,主要强调强制性,而法律义务除了具有必为性外,还具有正当性。从法律义务的主观和客观要素来看,法律责任并不是法律义务的必然组成部分,相反,二者是择其一的关系,不会同时出现,因此,构成法律义务的后果要素是潜在的法律责任,而非实际的法律责任。

综上可知,法律义务的内涵是综合性的,对于法律义务,要从主观、客观以及后果三个要素进行理解。法律义务乃是法律主体按照法定或约定的行为模式应当做出的行为,若不按照行为模式做出行为,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法律义务规范则是对行为模式的规定,法要对法律义务进行相应的规范,必须首先抽象出特定的行为模式。

(二)环境法律义务的特殊性

环境法律义务是指法律主体在环境法律关系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由于环境法的特殊性,环境法律义务在符合法律义务共性之前提下,在内涵上有其特殊要求。

环境法律义务在主观上代表“应当”的价值判断,这与法律义务的主观要素并无二致,但在程度上却有所差别。首先,环境法律义务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其正当性除了来源于保障私权外,还,来源于保障公共利益。(28)因此,环境法律义务的正当性要求较一般私权利法律关系之中的法律义务更为严格。例如,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获得乙方所有土地建设燃煤电厂,甲方有义务建设高烟囱以防止污染乙方临近土地。此种法律义务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已十分充分,但从环境法律义务角度来看,其正当性却显不足,因为双方并未采取真正有效的预防措施去减少和消除污染。(29)其次,必为性对环境法律义务的意义重大。环境问题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或者事后补救成本十分高昂,对整个社会发展的影响十分巨大。而一般私权利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义务尽管也具有必为性,但是主体不履行义务仅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并不损及他人利益,而且被侵害的法律关系亦容易恢复。故此,对环境法律义务内涵的认识,需要首先把握住环境法律义务高度的正当性与必为性这一特点。

其次,环境法律义务在客观上意味着主体必须按照特定的行为模式行动。一方面,由于环境法的特殊性,环境法具有一些与传统法不同的行为模式,包括延伸到损害发生前的预防行为模式以及与损害无关的改善行为模式等;另一方面,相对于传统法律义务,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更为灵活多变。法律主体尽管必须按照特定行为模式行动,但是往往可以进行相应之变通。比如,美国1963年《清洁空气法》要求各州最晚在1977年以前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NAAQS),但是基于实际的困难,执行过程中对这一期限进行了多次延展。(30)又如,对特定区域的用水总量进行限制,但是允许用水单位通过水权置换方式获得用水指标,使其能在不提高区域用水总量指标的前提下保证用水需要。(31)而在传统的部门法中,尽管法律义务的具体变通也十分常见,但仅作为例外情形存在,并不能成为普遍情形。

最后,环境法律责任的潜在性对于环境法律义务的作用大于其现实履行,环境问题所具有的不可逆性以及补救高成本的特性使得环境法律义务的履行价值远大于环境法律责任,一旦进入责任追究阶段,环境法的预防目的即告落空。因此,环境法律责任的履行成本必须高于法律义务,以倒逼法律主体主动履行义务,否则易出现“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对法律主体造成反向激励,架空法律义务。(32)

由上分析可知,环境法律义务除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共性外,亦有一些不同于传统私法与公法义务的特殊性。一方面,环境法律义务主要为公共利益而设定,为私益的法律义务尽管重要,但已不再是环境法的重心所在,近年来蓬勃发展的环境公益诉讼就可以清晰地体现出这一点。环境法律义务的公共利益特征,意味着环境法律义务具有较强的正当性和必为性,这是环境法律义务的刚性所在;另一方面,环境法律义务的公共治理面向意味着主体承担与履行环境法律义务的总体原则和具体方式不同于传统私法与公法下的义务履行,而是在意思自治和行政管制前提下,根据具体环境法律关系特点而进行的对传统法律义务承担和履行方式的应用、综合、变革与创新,这是环境法的柔性所在。环境法律义务的特殊性表明其实际上是一个兼具刚性与柔性的概念,这种特征不仅体现在其内涵上,而且也体现在环境法律义务的生成、分配、履行的动态过程中。故此,在静态分析环境法律义务内涵的特殊性之后,还需要进一步从动态上解决环境法律义务的实现问题。而要完成此任务,如下两个问题需先行解决:一是环境法应当包括哪些基本的环境法律义务?二是环境法律主体应当如何承担和履行环境法律义务?具体的实现步骤是:(1)环境法必须以“正当”和“必须”来确定特定的行为模式,这些行为模式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普遍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体现了环境法的刚性。这些行为模式可以称为“一般环境法律义务”(General Oblig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2)按照特定的原则和标准,不同主体承担特定比例的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在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限定范围内为一定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等特征,体现了环境法的柔性。这些行为可以称为“具体环境法律义务”(Specific Oblig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三、环境法的刚性:一般环境法律义务

(一)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内涵

环境法的具体实践千姿百态,丰富复杂,故而环境法律规范的具体情况亦各有差别。如果仅从行为层面上来理解环境法律义务,环境法律义务的规范性就无从体现。因此,对于环境法律义务的研究,需要在具体的行为之中提炼出抽象的、一般性的行为模式,即环境法的“一般环境法律义务”。一般环境法律义务是环境法中最为基础的环境法律义务,体现了环境法对于法律主体的基本要求。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具有绝对性和刚性,能否得到实现是检验一国环境法有效性的最为根本的标准。

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概念在国内外研究以及立法中已经有了间接或直接的显现。魏伊丝教授认为,为了实现代际公平,保证后代人能够继承人类从前代人处继承而来的地球,人类社会必须确立“地球义务”,这是每一代人都必须承担的绝对的义务。地球义务的目标是保护多样性、质量和可获得性,其具体内容包括保护资源的义务,保证平等使用的义务,避免负面影响的义务,防止灾难、减少损失和提供紧急援助的义务以及赔偿环境损失的义务。(33)陈慈阳教授从宪法学基础理论出发,认为国家具有积极保护基本权不受任何侵害的国家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 des Staates),在环境保护领域,国家保护义务不应仅限于国家有排除现存污染之义务(Schutzpflicht),还应有积极促进及维护环境的促进义务(Forderungspflicht)。(34)在国内环境法学的研究中,学者们也开始关注抽象性的一般义务的理论价值。例如,有学者认为,“从一般的环境保护领域看,应该存在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这种一般义务应当成为环境法的核心所在,甚至可以说是环境法的帝王条款。”(35)还有学者认为,在社会优位法治实践的法权构造中,“由于新构造需求中的‘国家生态权力’与‘公民防御义务’已分别在我国宪法与环境法中得以确立,因此,生态法域重构的使命便突出地体现在‘国家防御义务’与‘公民生态权利’的公法创生上。”(36)还有学者认为,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可以从环境基本国策规范含义中获得宪法依据和规范内涵,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包括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和风险预防义务。(37)在法律实践上,某些国际条约已经有了专门的一般义务条款,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4条“一般义务”(General Obligation)对各国在危险废物处置中所应当履行的基本法律义务进行了抽象的规定。(38)国内立法例中也有此种情况,如《瑞典环境法典》第二章标题为“一般规则”(General Rules),对法律主体作出了基本的义务要求,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具备必要知识的义务等。(39)

(二)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具体内容

从环境问题的基本规律以及环境法的基本要求来看,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应当包括预防义务、填补义务、改善义务以及合作义务。对于一般环境法律义务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应当如此理解:(1)从地位上看,前者是应然法理论,目的是确立环境法对法律主体的基本要求,同时为实然法的现状提供引领与批判功能;后者是环境法在实然运行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法律规范的来源,其功能在于指导、解释与填补法律空白。(2)从内容上看,一般环境法律义务是所有法律主体所必为的固定的行为模式。而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除了涉及环境法律义务的内容(预防原则)外,还涉及环境保护与其他人类活动的关系(协调发展原则)、法律义务的负担(污染者负担)以及公众参与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

1.预防义务。预防义务是指法律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对环境造成风险和损害。在现代环境问题产生之前,传统部门法主要侧重于事后调整和救济,近代民法以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为理论基础,(40)因此确立了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原则,(41)鼓励个体积极参与经济活动。与之相对应,国家的作用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之内,行政法通常不允许国家干预经济和社会活动。(42)因此,尽管传统部门法也要求谨慎行使权利,但在传统的部门法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需要承担对损害和风险的预防义务,在多数情况下,法律义务甚至被转而施加于受害方,例如,在传统法中,相邻关系中的所有权人、不可量物损害中的受害方、环境侵权的受害方以及公众人物等皆具有一定的容忍他人合理损害的义务。(43)

随着环境法的出现和发展,预防义务逐渐发展起来,并成为了环境法中最为重要的义务。预防义务与传统法中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以下几点区别:预防义务以最大化减少排放和避免损害为目标,谨慎注意义务的目的在于完全避免损害;预防义务主要是由公权力机关予以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谨慎注意义务主要取决于权利人的谨慎,并无其他力量的提前介入;预防义务不仅针对可预见的损害,也针对不可预见的风险,而在传统法中则不能以无科学确定性的风险对权利人施加预防义务。

预防义务包括损害预防义务和风险预防义务。风险预防义务以科学不确定性为前提,而损害预防义务则以科学知识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危害等因果关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为基础。(44)此外,损害预防义务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而不管是在国际环境法中还是在国内环境法中,风险预防义务仍处于争议当中。(45)尽管如此,由于具有目标上的相似性,风险预防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应被看做是损害预防义务的延伸。(46)因此,无论预防的措施是基于风险预防的义务还是损害预防的义务,都统一被归到预防义务之下。但是,由于风险预防义务建立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基础之上,其设定标准更加严格,须接受一定的限制。“风险防范原则作为原则意味它不规定任何绝对的义务,仅仅确定通过其他规范手段实施的政策。因而,有必要在风险防范原则中引入平衡因素,风险防范原则并不必定要求做出的决定能够预防一切风险的发生。如果合适的话,在贯彻风险防范原则时可以考虑其他的原则和因素。”(47)

2.填补义务。填补义务是指法律主体采取措施对权利损失和环境损害进行填补。通常来说,在传统法中,损害一旦发生即意味着必须按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责任追究,填补的内容主要是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涉及环境本身的损害。(48)而在环境法下,基于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的损害填补必须采取多种损害填补制度相结合且互相协调的方式。(49)因此,填补义务并非是完全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第二性法律义务,而是基于侵权损害责任、社会赔偿机制和社会安全机制所产生的综合性的法律义务。

填补义务与传统法中的侵权责任存在如下不同:首先,填补义务不仅可以填补权利损失,而且可以填补对环境的损害,这是传统侵权责任无法实现的。(50)其次,填补义务并不以自己责任为基础,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能力的特殊性以及基于社会安全与社会保障的考虑,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得承担一定的填补义务,这是填补义务的社会化表现。(51)再次,填补义务并不必然发生于产生损害之后,在多数情况下,通过财务担保等形式对填补义务进行前置,避免在损害发生后主体无力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填补义务的前置化表现。(52)最后,填补义务并不以进行赔偿和补偿为限,也可以通过财政专项资金、救济金、应急处置等方式履行。

总而言之,填补义务所关注的问题是环境损害发生之后应当由谁来为填补行为的问题,而根据侵权责任将填补责任归于某一主体仅是该义务分配的一种情况。在其他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主体都可能会承担此项义务,且不同的主体所承担填补义务的具体方式和路径也不同,这又需要根据不同主体的情况分别展开分析。

3.改善义务。改善义务是指法律主体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和提高环境质量。无论是预防义务还是填补义务,其立足点皆在于消除损害,若以人类社会发展对于美好环境需求不断提高为立足点来反观这两项义务,则可以发现上述两种义务仍存在功能上的局限。(53)改善义务的目标是促进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克服前两项义务功能的局限。改善义务对法律主体的行为要求表现为要求制定污染防治与环境质量发展的计划与规划,降低能耗、减少排放,改变生产生活方式等。(54)

改善义务的理念与预防及填补义务的理念不同。预防与填补义务的履行主要依靠公权力规制,仍然坚持管制与命令的思路。而改善义务则要求不同法律主体积极地进行投入,不断实现更高的公共政策目标。在环境法中,这种政策与事业特征已经越来越多地显现在立法与政策之中。一方面,以改善义务为基础的促进型立法逐渐发展起来,开始成为环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这些立法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上以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以及鼓励性规范为主,对政府提出了更高要求,并要求社会团体与公众对这类事业进行广泛参与;(55)另一方面,国家也开始逐渐推行环境改善的规划与计划,提出具有法律约束性的环境资源指标,要求开展相应的政策性行动,这也为不同主体施加了相应的改善义务。(56)总而言之,改善义务重要性的日益提升是环境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围绕改善义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4.合作义务。合作义务是指法律主体间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参与环境保护。合作义务包含了配合与参与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在实体上要求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相互协助与配合,确保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二是在程序上确保多种主体的参与,要求不同的法律主体,尤其是社会公众,主动参与环境保护事务。(57)

传统的环境立法建立在国家管理与相对人服从的基础之上,无论是污染防治还是自然资源保护都强调国家的管理权以及相对人的服从义务,政府主要以单一的管理者身份出现,而企业则主要以被管理者的身份出现。(58)这样一种治理方式,一方面对作为被管理者的企业施加了较重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也没有积极调动和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将合作义务纳入到环境法的一般环境法律义务之中,因其具有以下优点:首先,合作义务可以减少单一主体的负担。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对监管对象施加合作义务,要求企业、公众配合环境监管工作,可以大大减少行政机关的监管压力。(59)对于企业来说,与政府、周边居民以及公众进行合作,以积极配合的姿态履行环境法律义务,也有利于减少企业不配合带来的处罚、诉讼以及社会舆论的压力,同时亦能提高企业信誉及竞争力。而对于公众来说,履行合作义务尽管可能表现为一时的负担增加,但是其所带来的总的社会利益的改进却能够降低其自身为环境保护支付的费用。此外,合作义务也有利于新型环境问题的解决,诸如雾霾等公共环境问题不可能通过单一主体的治理获得解决,而需要展开一定程度和范围的合作。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新型的环境问题不断涌现,故此,环境法必须保持其开放性,为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确立其具体的法律义务,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环境法中的法律义务如何发展演变,皆超不出上述四种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范围。所以说,在环境法学中抽象出四种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可为环境法中具体法律义务的确立提供依据。

四、环境法的柔性:具体环境法律义务

一般环境法律义务是稳定的、抽象的行为模式,并不涉及到具体的主体。对于各个法律主体应当按照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确定的行为模式做出哪些行为,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并不能予以确定,因此,还有引入“具体环境法律义务”概念之必要。具体环境法律义务是指不同的主体依照不同的原因和规则,应当做出的符合一般环境法律义务的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

环境法律义务的分配、履行以及不履行责任的确定十分复杂,既要考虑到不同法律主体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又要考虑到主体能力的大小以及其原因行为等。(60)考虑到这些因素,环境法并非均等地将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分配到所有法律主体,而是根据不同主体在环境法律关系中角色之不同施加不同的义务。因此,在确定不同主体的具体环境法律义务时,必须首先确定不同主体承担具体环境法律义务所遵循的基本规则。

(一)确定具体环境法律义务的基本规则

具体环境法律义务千变万化,但是必须符合特定的规则。只要掌握了特定的规则,就能够有效地评判某一主体承担特定的具体环境法律义务是否正当和合理,从而保证主体承担特定环境法律义务的公平性、有效性、合理性和灵活性。

1.比例性规则。比例性规则是指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向具体环境法律义务转化必须遵循一定的比例。环境法既具有分配环境利益的功能,也具有分配法律义务的功能。但是由于在分配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所以环境法对法律义务的分配并不与利益分配相对应。比如,在气候变化谈判中,缔约方减排义务的分担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因此,各国并非平均分担义务,而是根据历史原因、各国能力、脆弱性等标准来进行减排义务的分配。(61)又如,环境侵权中的危害防免具有“两面性”,以煤烟污染侵权为例,可选的方式包括污染源停止营运、污染源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受害人安装空气净化设备、受害人迁离污染源附近地区,(62)如果仅从解决事实上的损害问题之目的着眼,以上方式皆可行,但是若从法律义务公平分配的角度着眼,则以将法律义务分配给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工厂更为合理,如果再增加经济因素之考虑,则由企业承担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义务显然最优。

具体来说,首先,为了保证义务性规范的公平性,环境法律义务的分配应当由不同主体的地位、能力以及对环境破坏的比重来进行区分,体现实质公平。政府作为管理者、服务者以及引导者,一般需承担较重的环境法律义务。企业既是污染与破坏的主要制造者,也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环境法律义务。公民与前两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其能力以及所掌控的资源有限,因此主要承担配合与参与的义务。例如,基于公民设定垃圾分类投放的强制性义务,必须以政府相应配套义务的前置履行为基础,必须合理界分垃圾管理中政府与居民的义务边界,谨慎为公民设定义务。(63)其次,为了保证义务性规范的有效性,也必须根据不同环境问题的性质和特点进行环境法律义务的分配。例如,污染防治法律必然以企业为主要义务承担主体,而自然资源法和生态法则更为侧重于政府责任。

与1989年《环境保护法》主要规制企业、为企业施加环境法律义务相比,新《环境保护法》遵循了比例性规则,除了通过各种制度设计保证企业履行其环境法律义务之外,还对政府和公众的环境保护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得对环境法律义务的分配更加均衡全面。首先,考虑到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与能力,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为各级政府施加了大量的具体环境法律义务。新《环境保护法》为政府规定的环境法律义务包括: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义务;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的义务;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企事业自愿削减污染物的义务;支持企事业单位转产、搬迁、关闭的义务;改善环境质量和限期达标的义务;保护保护地的义务;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义务;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义务;绿色采购义务;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的义务;指导农业活动、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处置的义务;统筹环境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义务;保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其次,新《环境保护法》为公民作出了义务性要求。其第6条第4款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38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总体来说,尽管对于政府和公众的环境法律义务的规定与立法草案相比有所缩减,(64)但是与之前的立法相比,新《环境保护法》基本上遵循了比例性规则的要求,根据不同主体的地位、能力以及污染贡献度等分配了不同的法律义务,这对于加强环境法实效、促进环境公共治理具有积极的作用。

2.可行性与合理性规则。可行性与合理性规则是指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向具体环境法律义务的转化必须考虑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可行性与合理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技术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二是经济的可行性与合理性;三是期限的可行性与合理性。(65)法律义务不可行或者不合理会使得法律主体无所适从,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因此,立法在依据一般法律义务对具体法律义务进行设定时,必须考虑义务的可行性与合理性问题。而执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相对人具体法律义务进行要求时,也必须考虑到复杂的现实情况,合理确定义务履行的标准以及期限。

在各国及地区的环境立法与实践中,法律义务的可行性问题一直至关重要。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110节规定,州制定并实施的为了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执行计划应当是“可行的”或“合理的”执行计划。(66)因此,如果某一个工业行业确实不能达到州执行计划中所规定的排放标准,则该行业的每一个工厂可以获得困难豁免。这种豁免是可诉的,如若工厂提出的困难豁免请求遭到环境行政机构否决,则工厂可以“不可行性”为由,在州法院对该行政机构提起诉讼。(67)又如,在台湾林园联合污水处理厂排污案中,“行政卫生署”仅给予林园联合污水处理厂两个月的整改期限,便基于整改未完成迅速给予处罚。行政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尽管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所设定的期限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形合理酌定,亦即是就该案情形,设定的期限以一般经验法则有改善可能的,才符合立法之本意。而本案中所要求的期限仅为两个月,显然于事理上不可能完成整改,因此构成裁量权滥用,应当予以撤销。(68)

新《环境保护法》在为企业施加环境保护义务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义务的可行性与合理性问题,并清楚地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尽量整合管理制度,减少企业的负担。这突出表现在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上;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对企业的支持义务,包括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支持。不过未来尚需进一步出台相应的办法或细则,将这种支持义务进一步落到实处。

3.灵活性规则。灵活性规则是指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向具体环境法律义务转化时应保持灵活性。具体环境法律义务设定的灵活性既体现为创设的灵活性,也体现为履行的灵活性。

创设的灵活性表现在约定义务的普遍运用上。在行政管制之下,出于对效率与便利的追求,对于义务的要求往往过于僵化,因此,环境法中引入约定义务,在一定情况下允许由各方之间通过约定方式创设义务,是对管制的有力补充。在环境保护发达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创设环境法律义务的现象十分普遍。例如,学者分析公害防止协定在日本十分普及的原因包括:现有的公害限制法规定的限制标准硬性统一,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契约形式能够全面有效约束企业;地方公共团体有时希望能够施加更加严格的标准,契约能够反映这种意愿;增加地区居民的信任感,减少阻力;对企业来说可以避免之后与居民发生冲突,同时也不再需要改善设备。(69)公害防止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70)其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在遵守合法性要求之外履行保证居民舒适性的义务,与管制与命令手段下的义务设定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履行上的灵活是指尽管一般环境法律义务必须有主体承担,但在承担的方式上应当允许予以灵活变通,将义务在不同主体间转移,以减少主体履行义务的成本,提高效率。美国上世纪90年代的酸雨治理项目即是典型范例。199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将排放权交易计划作为主要的减排制度,在该制度下,行政机关在设定限额时并无明确污染源应当以何种途径达到减排要求,而只是要求它们拥有与实际排放量相等的排放限额,并且允许进行配额之间的交易。为了遵从这一计划,通过下列各种手段来削减排放量:30个发电厂安装了净化器,许多工厂则用低硫煤代替高硫煤。减排计划最终取得了成功,每年带来的收益包括健康收益以及不可量化的环境收益明显超过成本。(71)

灵活性规则在排污权、节能减排以及生态补偿等领域皆已有了运用。新《环境保护法》也在原则上规定了生态补偿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但从总体上说,新法尚未最大化利用市场型制度来推动不同主体履行环境法律义务。对此,需要在理论上加快研究,尽快推进市场型制度的运用,鼓励主体主动、灵活地履行环境法律义务。

(二)具体环境法律义务实现的保障

具体环境法律义务的实现,除了依赖于环境法律义务的比例性规则、可行性规则和灵活性规则外,还需要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需注意的是,设定法律责任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基本规则:首先,具体环境法律义务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无责任的义务。否则,就会使得义务的落实完全依赖于法律主体的确信和自觉,无法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和规范功能。其次,法律责任必须重于环境法律义务,否则主体会倾向于承担法律责任而非环境法律义务,使得环境法的预防目的完全落空。例如,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未批先建行为的责任设定允许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这导致在实践中未批先建的行为非常普遍,极大地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义务的履行。最后,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及时,不履行法律义务与承担法律责任之间不能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对于法律义务的监督也十分重要,需要有完善的监督机制,通过法律主体间的相互监督,以确保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能够被及时发现。

新《环境保护法》在确保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上有了长足的进步。首先,新《环境保护法》通过相应的责任规定为不同主体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提供了保障,尤其是规定了针对各级政府的目标责任制这一责任的追究机制,使得政府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能够得到量化的考核并确保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新《环境保护法》提高了法律责任的强度,以倒逼法律主体主动履行环境法律义务。与之前的立法相比,新《环境保护法》创设了按日计罚制度,并且加强了未批先建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有利于克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最后,新《环境保护法》通过对人大监督、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规定,完善了对不同主体的监督机制,为保证及时追究法律责任提供了保障。

五、结语

环境法要实现其理论与实践目标,必须在理论上抽象出一般环境法律义务。不管施加于哪些主体,一般环境法律义务都必须得到实现,这是环境法律义务高度的正当性和必为性的要求,但法律规范在设定不同法律主体的具体环境法律义务时,应当遵循一套符合环境法特性和法律规范性要求的转化规则,以保证主体承担具体环境法律义务的公平性、有效性、灵活性与经济性。由此可见,环境法律义务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并不仅仅是环境权利的附庸。环境权利与义务严格对应仅仅是理论中的简单化假设,实际中的问题要复杂得多,这在客观上要求环境法学对于环境法律义务的理论与实践给予更多的关注。通过对环境法律义务理论的探索,可为实现环境法治和生态文明目标进行必要的理论准备。

注释:

①例如,行政法学的基本方法是通过构建和讨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违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概念,逐渐构建起了以司法审查为中心、以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为主线的行政法学体系,从而实现了行政法学与行政科学的分离。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在进行德国行政法学体系化构建时,遵循的同样是这种方法。“在迈耶的学科体系化构建中,‘依法律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行为’等抽象概念、以及法释义学都居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它们不仅是迈耶达成行政法治、进而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工具,更是其完成行政法体系构建的功能载体。”参见赵宏:《行政法学的体系化建构与均衡》,《法学家》2013年第5期。

②据笔者统计,在CNKI网络出版总库中,以“环境权”为主题检索词,以核心期刊以及CSSCI期刊为来源范围,从1995年到2013年共有577篇相关论文,其中仅CSSCI来源期刊论文就有356篇之多。

③徐祥民等学者持人权论,吴卫星等学者持宪法性权利论,而吕忠梅等学者则持私权论。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野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吴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④代表性论文有张梓太:《论国家环境权》,《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同上注,吕忠梅文;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⑤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⑥参见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⑦参见叶俊荣:《环境法律与政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2页。

⑧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⑨也正因为如此,环境法学界出现了反对环境权的趋势,试图彻底抛弃环境权这一概念。

⑩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1)参见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

(12)参见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13)参见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对环境权重要性的疑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14)参见王曦、谢海波:《论环境权法定化在美国的冷遇及其原因》,《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5)参见徐以祥:《环境权利理论、环境义务理论及其融合》,《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陈海嵩:《国家环境危险防御义务的二元制度结构》,《北方法学》2015第3期;陈真亮:《论“禁止生态倒退义务”的国家义务及其实现——基于水质目标的法律分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6)参见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17)新《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18)随着环境法律体系构建工作的基本完成,环境法学的主要任务也必须随之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将关注的重点从法律规范的构建向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法律现象和法律规范的描述、解释、推理和引导转变。而“环境权”概念完全无法对环境法上层出不穷、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进行描述和解释,例如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引起的争议、具有复杂原因的“邻避”冲突、大范围的雾霾污染的治理等,这些法律现象所引出的概念如“环境风险”、“邻避”、“区域联防联控”等,并非基于权利实现的需要而设。有关中国环境法学应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向的讨论,可参见陈海嵩:《宪法环境权的功能体系——兼论环境法学研究的“解释论”转换》,《社会科学辑刊》2013年第6期。

(19)张恒山:《法理学要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3页。

(20)钱大军:《法律义务研究论纲》,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21)胡平仁:《法律义务新论——兼评张恒山教授〈义务先定论〉中的义务观》,《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22)正当性并不必然源于公序良俗等道德共识,也可能来源于经济活动对秩序的需要、科技进步对安全性的需要、无过错情形下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等。参见[美]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114页。

(23)例如,哈特创设了“劫匪情境”来说明,在只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将“被迫”(obliged)做某事看成“有义务”做某事或“有责任”做某事是错误的。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页。

(24)参见谢晖:《法人类学视角的法:静态与动态》,《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

(25)参见陈荣飞、秦志远:《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之区判——基于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视角》,《理论探索》2012年第3期。

(26)参见张恒山:《义务、法律义务内涵再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冬季号。

(27)参见钱大军:《法律义务的逻辑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28)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法是“社会利益本位”的法。参见吕忠梅:《论环境法的本质》,《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29)高烟囱的作用在于充分利用有利的地形和气象条件,加速污染物在大气中的扩散和稀释,充分利用大气的自净能力达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的,但是这一方法只是权宜之计,并不能减少有害物的排放量。参见蔡存福:《高烟囱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环境工程》1985年第3期。

(30)See James E.McCarthy,Clean Air Act:A Summary of the Act and Its Major Requirements,http://fpc.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47810.pdf,last visit on July 17,2015.

(31)参见呼跃军:《水权置换,内蒙古化工谋解“渴”》,

http://www.ccin.com.cn/ccin/7657/7659/index.shtml,2015年7月17日访问。

(32)参见王灿发:《违法成本低之原因和改变途径探讨》,《环境保护》2005年第9期。

(33)参见[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平衡》,汪劲、于方、王鑫海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98页。

(34)参见陈慈阳:《地方政府在环境国原则下之环境保护义务》,载陈慈阳:《二十一世纪宪法国家之新挑战——宪法解释与环境国家》,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193~196页。

(35)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

(36)邓海峰:《生态法治的整体主义自新进路》,《清华法学》2014年第4期。

(37)参见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38)See 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Article 4.

(39)See Environmental Code of Sweden,Chapter 2 "General Rules".

(40)近代法治主要是民法之治,而近代民法又是典型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法。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41)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42)例如,在法国,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期第三共和国成立之前,国家的活动只局限于最基本的方面,主要是若干行政机构(警察、司法、军队)、公共救助、公共工程,而国家对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干预被认为是有害的。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第19版,廖坤明、周洁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43)参见李友根:《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基于案例的整理与学说的梳理》,《法学》2007年第7期。

(44)同前注(35),唐双娥书,第147页。

(45)See Lesley Wexler,Limiting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Weapons Regulation in the Face of Scientific Uncertainty,U.C.Davis Law Review,Vol.39,2006,p.490.

(46)同前注(35),唐双娥书,第145页。

(47)同上注,第157页。

(48)因此,环境侵权损害通常被理解为“只是作用于环境,并以环境为媒介造成的特定主体人身、财产利益上的不利益”。参见林丹红:《环境侵权之“损害”研究——以环境权的二元价值为基础》,《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49)参见周珂、杨子蛟:《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综合协调机制》,《法学杂志》2003年第6期。

(50)当然,民事侵权责任同样具有环境再生功能,罗丽教授在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时指出其具有复原功能,包括填补受害人损失以救济受害人以及环境再生功能,但是这种责任的功能是有限的,其前提是能够完全地通过诉讼确定主体造成了损害。而填补义务在大部分情况下不依赖于诉讼,而是可能基于政府职能、原因行为等,例如政府财政拨款进行治理,企业基于其合法生产行为产生损害并进行治理等。参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9页。

(51)例如,1970年日本颁布的《防止公害事业费企业负担法》中明确规定,发展缓冲地带事业,疏浚河道、港口等事业和引水事业,污染土地的客土事业等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已造成公害的企业和将来有可能造成公害的企业负担。对于企业负担的总额,应按整体上所起作用的情况来加以决定。参见[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1982年版,第79页。

(52)例如,按照我国《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从2006年起,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

(53)对此,有学者的论述十分精辟,“当前如此严峻的环境资源局势,实际上反映的是环境资源在整体上自然供给的短缺,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通过人化作用的介入弥补自然更新的不足,扩大环境资源的供给。”参见张璐:《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54)例如,韩国《低碳绿色增长基本法》中就包含了大量对主体改善义务的要求。See Framework Act on Low Carbon,Green Growth in Korea,

http://www.uncsd2012.org/content/documents/South%20Korea%20Framework%20Act%200n%20Low%20Carbon%20Green%20Growth%202010.pdf,last visit on July 15,2015.

(55)参见李艳芳:《“促进型立法”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56)例如,我国《“十二五”规划纲要》设定了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16%、二氧化碳排放降低17%等一系列约束性指标。为了完成这些指标,国家在“十二五”期间将继续推进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等政策性行动。

(57)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9条规定,国民必须根据基本理念,为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努力减轻伴随其日常生活活动所造成的对环境的负荷;除前款规定外,国民有责任根据基本理念,在自行努力采取环境保全措施的同时,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关于环境保全的对策。本条取自汪劲教授翻译的中文版本(参见汪劲:《日本环境基本法》,《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58)蔡守秋教授将这种情况概括为“重企业环境义务和追求企业环境责任,轻政府环境义务和追究政府环境责任”。参见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和健全》,《河北法学》2008年第3期。

(59)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环境行政力量十分薄弱的现实,强调合作义务十分必要。例如,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2014年财政预算为81.53亿美元(See FY 2014 Budget in Brief,

http://nepis.epa.gov/Exe/ZyPDF.cgi/P100GCS2.PDF? Dockey=P100GCS2.PDF,last visit on January 16,2014)。而与之相比,我国国家环境保护部2014年财政预算仅为53亿元左右(参见《环境保护部部门预算2014》,

http://wenku.baidu.com/link?url=

NpAdde1dnRFz_4jQsCjJgFrJFfiKBacOuTRVhY_6rFDEu_3wUBgV6yLhZWoRrKokwwTxFjBZh8-NMvphWRWPIotiB9WG1hvCVALXSaCA3i,2015年12月24日访问)。

(60)哈特将分配义务的原因概括为地位责任、原因行为责任、法律义务责任以及能力责任。参见[美]H.L.A.哈特:《惩罚与责任》,王勇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01~219页。

(61)参见李艳芳、曹炜:《打破僵局: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重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62)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63)参见焦艳鹏:《公民环境义务配置的依据与边界——以〈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为例》,《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64)例如,《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曾经规定:“公民应当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后又删除了这一规定。

(65)在美国环境法中,可行性(Feasibility)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指能够被落实、被执行或者产生效果,它包括技术可行性(Technical Feasibility)和经济可行性(Economic Feasibility)。See David M.Driesen,Robert W.Adler,Kristen H.Engel,Environmental Law,Wolters Kluwer,2011,p.187.

(66)See Clean Air Act,Section 110(m).

(67)参见[美]R.W.芬德利、D.A.法贝儿:《美国环境法简论》,程正康等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4页。

(68)同前注⑦,叶俊荣书,第176~179页。

(69)同前注(51),野村好弘书,第79页。

(70)参见[日]木佐茂男:《公害防止协定的行政法分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年第4期。

(71)参见[美]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环境保护的所有权制度比较研究》,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59页。

【澳门2024全年资料免费看】【2024澳门正版资料免费公开】【2024今晚澳门开什么】【打开港澳宝典澳门】【香港开码记录表】【48KCCM澳彩资料图下载】【二四六天246天好彩944cc】【24澳门资料免费大全】【管家婆一票一码100正确】【澳门一码一肖100准今期指点老虎的尾巴】
【澳门三合彩今晚开马】 【二四六246天天彩】 【安徽、吉林、宁夏书记调整】

Keir:

8秒前:(19)张恒山:《法理学要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3页。

朴英善:

8秒前:环境法要实现其理论与实践目标,必须在理论上抽象出一般环境法律义务。

付彦丹:

5秒前:(65)在美国环境法中,可行性(Feasibility)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指能够被落实、被执行或者产生效果,它包括技术可行性(Technical Feasibility)和经济可行性(Economic Feasibility)。

项婕如:

7秒前:(40)近代法治主要是民法之治,而近代民法又是典型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法。

张绮军:

9秒前:(24)“必须”是“正当”所引申出的对特定主体的强烈期待,若缺少“必须”,法律义务就失去了必为性,难以与道德义务相区分。

王文:

2秒前:环境法律义务应当如何在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分配?

凯莉·麦克里里:

2秒前:一般环境法律义务是环境法中最为基础的环境法律义务,体现了环境法对于法律主体的基本要求。